外贸公司收到美国律师函,OEM订单的商标侵权风险到底谁来担?

OEM trademark infringement / trademark use in commerce / cross-border trademark risk / reasonable duty of care / trademark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一家做厨房小家电出口的浙江企业,去年接到一笔来自中东客户的OEM订单,生产一批电水壶,客户指定了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货物刚到目的港,美国一家公司就发来律师函,声称该商标在美国已注册,要求停止销售并赔偿。这家浙江企业很困惑:我只是按客户要求生产,产品也不在美国卖,为什么会被追责?这个场景,在跨境OEM业务中并不少见。今天我们从商标法的角度,拆解OEM订单中的侵权判断逻辑。

OEM侵权判定的核心: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OEM(原始设备制造商)模式中,贴牌方通常只负责生产,产品全部出口,不在国内销售。那么,生产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使用”?司法实践中有过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38号案中明确:OEM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相关标识是否在商业活动中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如果产品全部出口,国内消费者无法接触到,那么生产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也就不构成侵权。

但注意,这个结论有严格的前提:

第一,OEM订单必须真实、合法,贴牌方需要审核委托方的商标权利证明,包括其在目的国的商标注册证或授权书。如果委托方在目的国根本没有商标权,或者其商标权存在瑕疵,加工方仍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第二,产品必须全部出口,不能有任何部分在国内市场流通。一旦有产品流入国内,哪怕只有一件,就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第三,贴牌方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比如,委托方提供的商标与国内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委托方在目的国没有合法权利,加工方就应当拒绝生产。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侵权”。

跨境场景下的特殊风险:目的国法律不可忽视

回到开头的案例。浙江企业虽然只负责生产,产品也直接运往中东,但美国公司之所以能发律师函,很可能是因为该商标在美国有注册,且中东客户在美国没有商标权。如果美国公司能证明该商标在美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浙江企业的生产行为导致了混淆可能性,美国法院可能依据《兰哈姆法》第32条(15 U.S.C. § 1114)主张管辖权。更麻烦的是,如果产品在中东被转卖到美国,浙江企业可能面临跨国诉讼。

实务中,我建议OEM企业在接单前做三件事:

1. 要求委托方提供其在目的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实注册类别是否覆盖订单产品。比如,电水壶属于第11类(照明、加热设备),如果委托方只注册了第7类(机械设备),则存在风险。

2. 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该商标是否被国内主体注册。如果国内已有相同或近似商标,且该商标权人可能主张权利,需要谨慎评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即使产品全部出口,国内商标权人仍可能以“预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3. 在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责任条款。要求委托方承诺其提供的标识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并约定一旦发生侵权纠纷,由委托方承担全部赔偿和诉讼费用。同时,保留好所有沟通记录和授权文件。

一个容易忽略的细节:贴牌方的“合理注意义务”边界

很多企业认为,只要委托方提供了商标注册证,自己就尽到了义务。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考察贴牌方是否对商标权利的真实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例如,如果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已经过期,或者注册主体与委托方名称不一致,贴牌方仍进行生产,就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注意义务。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的,也属于侵权行为。生产行为本身,在特定情形下可能被解释为“提供便利”。

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标准化的OEM订单审核流程,包括:核对委托方主体资格、商标注册证有效期、注册类别、注册国别,以及是否与国内在先商标冲突。对于金额较大的订单,还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目的国的商标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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