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公司收到律师函:OEM订单产品是否构成国内商标侵权?

OEM trademark infringement/offshore manufacturing/border enforcement/chinese customs detention/trademark registration check

上个月,一位做小家电出口的客户紧急联系我。他们按一家德国公司委托生产的电热水壶已装箱待发,却收到一封国内另一家公司发送的商标侵权律师函。委托方在德国注册了商标,但未在中国申请。发函方虽是中国公司,却对“电热水壶”等类似产品拥有一个完全相同的商标。货物停发,双方僵持。这类场景在外贸OEM业务中十分常见,核心问题始终聚焦在:贴牌加工的产品若仅出口,是否落入国内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OEM侵权的法律定性:从“来源识别”到“使用行为”

商标的核心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中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中,第三项明确:“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对于OEM(贴牌加工),关键在于受托方在境内生产并将商标附着于产品上的行为,是否构成上述“使用”且是否具有混淆可能。

就本案而言,委托方并非中国注册商标权人,而是发函方在国内拥有相同商标的专用权。受托工厂在境内物理完成贴附商标的动作,即便其最终目标是全部出口,但在客观上,商标已在中国境内被固定至商品上。这种在境内完成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

商品边界:海关监管内的生产行为受地域性管辖

外贸OEM的商标争议常援引“境外定牌”的豁免逻辑。很长一段时间里,部分司法观点认为贴牌加工不属于国内商标使用,因为产品不在中国流通。但近几年的判例及司法解释已清晰修正:商品生产行为的完成地即为商标侵权地。一旦产品标签或包装上附着了侵犯中国注册商标权的标志,即便货物仍处于保税区或等待离境,同样因“制造”这一行为发生在中国而触犯法律。以2020年以来的裁判趋势观察,侵权判定几乎不再以“产品最终销往哪里”作为免责要件。

案例复盘:海关出口环节可能触发拦截与扣押

回到前述客户情形,我建议对方先调取目标国(德国)与中国商标数据库进行交叉比对。委托方在德国注册该商标早在五年之前,但中国商标申请由发函方后于一年前提交并已获准。客户承认未在接单前做中国境内的在先权利检索,导致商标权冲突。发函方向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备案后,货物被申请扣押。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权利人可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且需提供担保。

最终,我为客户提供了两条抗辩路径:其一,提供与德国公司的合法OEM合同及往来单证,证明其为善意受托加工方,争取以协商方式争取放行;其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发起针对发函方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挑战,但客户需证明在发函方申请日前其定牌产品已在国内完成加工并出口、客观上积累了商誉。前者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和善意使用抗辩可能有效,后者难度较大。

出口商风险管控的三项常规动作

一是合同前强制检索。对每一笔OEM订单,先调查委托方是否在我国就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拥有商标权。如无,对比我方境内是否已有第三方注册相同商标,尤其检索海关知识产权备案库。二是合同标注免责条款。应在协议中明确要求委托方保障出口商不因商标侵权被诉,并划出知识产权担保、赔偿机制及违约条款。三是提前向中国海关总署提出主动核验申请。对于批量定牌生产的订单,可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向直属海关提前申请出具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确认意见,避免发运后被扣的风险。

商标权地域性与OEM跨境生产的张力不会消失,但可以预见的是,贴牌加工厂商从“放任不管”到“主动查证”的迁移已成必然。回到这位客户的情况,最终我帮他们协调发货条件,与国内商标权人达成了区域销售的非排他性许可协议,完成了清关。这样的结果背后,是一次深刻的教学:每一个贴在产品上的标签,都不只是生产动作的结束,更是法律审查的开始。

THE END